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77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063、11069、12512、13138、13831、13832、13833、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該集團人員即於97年1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癸○○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9、10月分間看報紙應徵酒店少爺的工作,對方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抽成酒店匯入之薪資,惟交付後對方即沒有再與伊連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1年3月3日向陽信銀行申
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癸○○等9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E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原為應徵酒店少爺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查被告於97年11月間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迄至98年3月28日因通緝到案時止,在此長達近半年之期間,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均未將存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亦未曾通知被告開始上班,然被告卻未對帳戶遭取走之用途有任何起疑,對自己的帳戶為不明人士所持用,亦不擔心自己帳戶有高度遭不法冒用之風險,而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警詢中面對詢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癸○○等9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9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得金額(新││││││臺幣)│├──┼───┼──────────┼───────┼──────┤│1│癸○○│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6日9│9000元││││以帳號「coni606」刊│時33分許│││││登販售SAMSUNG廠牌二││││││手手機之虛偽訊息。│││├──┼───┼──────────┼───────┼──────┤│2│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8日上│1萬8639元││││以帳號「cherry61190│午11時許│││││45」刊登販售LV品牌皮││││││包之虛偽訊息。│││├──┼───┼──────────┼───────┼──────┤│3│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20日9│6000元││││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虛│時48分許│││││偽訊息。│││├──┼───┼──────────┼───────┼──────┤│4│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5日14│2萬4200元││││以帳號「sauarain」刊│時8分許│││││登販售蘋果牌桌上型電││││││腦之虛偽訊息。│││├──┼───┼──────────┼───────┼──────┤│5│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5日19│1萬4500元││││以帳號「mysisname」│時12分許│││││刊登販售NIKON廠牌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6│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7日15│2萬3500元││││以帳號「sauarain」刊│時10分許│││││登販售蘋果牌桌上型電││││││腦之虛偽訊息。│││├──┼───┼──────────┼───────┼──────┤│7│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5日9│1萬2100元││││以帳號「a-pi.pi」刊│時58分許│││││登販售LV品牌經典縮口││││││大方包之虛偽訊息。│││├──┼───┼──────────┼───────┼──────┤│8│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7日12│2萬1000元││││以帳號「kerrigan1112│時16分許│││││」刊登販售OLYMPUS廠││││││牌數位單眼鏡頭之虛偽││││││訊息。│││├──┼───┼──────────┼───────┼──────┤│9│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97年11月17日10│2萬5000元││││以帳號「e940610」刊│時58分許│││││登販售數位攝影機之虛││││││偽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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