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 王寶涵 即 王俊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依民法第297條將債權讓與事通知相對人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人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王寶涵即王俊英係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