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再審原告必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MOULINE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刮鬍刀、吸塵器、打臘機、果汁機、榨汁機、壓榨機、刨冰機、垃圾處理機、割草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九七四四一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外文「MOULINEX」係所指定使用之果汁機、榨汁機、壓榨機商品之說明,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再審原告循序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評決結果,仍駁回申請。再審原告復訴經經濟部經
(七九)訴字第六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評決第二九七四四一號「MOULINEX」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二九七四四二號「Moulinex(script)」及第三二九七七一號「MOULI」商標應一併撤銷。關係人亦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申請駁回之評決,再審原告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獲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遂重行評決第二九七四四一號「MOULINEX」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二九七四四二號「Moulinex(script)」及第三二九七七一號「MOULI」商標應一併撤銷。關係人復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又重行評決結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七一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再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甚明,而行政法院之分案歷年以來,均以曾參與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蓋以行政法院乃終審法院,其裁判應求其超然客觀,使人民折服,避免前後由同一評事審理,固執其見解,影響人民之權益也,本件評事 蔡進田李文宗 曾參與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之審理,而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又參與審理,上開二次判決既有前後之分,又有更審關係,無論自首開解釋意旨或行政法院分案慣例言之,評事蔡進田、李文宗均不應參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審理,而行政法院分案慣例係遵守首開解釋,並認前審乃前次之審理,故應自行迴避,原判決竟謂其合法,所引用行政(法)院四(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與本件係屬不同事實,豈可作為再審原告所指該蔡、李二人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駁回依據!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包括所適用之程序法、實體法而言,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詳其申義,謂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是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問其適用法規之錯誤為程序方面,實體方面均可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條件,毫無可疑,原判決認未對有關資料斟酌,不得認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因大院既係掌理全國之行政訴訟,且為終審法院,豈可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不予詳加斟酌!又本件先後經大院六次判決,其中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見解正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認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兩案不發生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之情形,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對本件應受拘束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見解,不予採取,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之判決,並作憑空推想而認定事實,而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及原判決竟均採取其見解,使再審原告受嚴重之損害,違法悖理。二、次查本案早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其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上開判決具有既判力,自不許就同一事件再為不同之處置或正相反對之判決,詎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竟允許再審被告對之為不同之處置又據以作成正相反對之判決,自屬顯然違法,至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與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乃兩個不同個案,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已為明確認定,不應再與本案混淆,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對於上開違法,置之不顧,先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其違法又不待言。三、商標法具國際性,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不得申請註冊為按商標圖樣之規定,旨在保護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自不應有國別、語文之限制,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未曾注意及此,竟為我國中等學校教授外文係以英文為主,國人認識法文者不多為詞,作成違反拘束力及既判力之判決,其係圖利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極為明確,嗣後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均未能細心研求,先後以官官相護之用心,維持此一違反商標法立法精神之判決,而使正當誠實之商人遭受嚴重之損害,司法之公正何在﹖人民之權利何時不受非法之侵害。四、綜上所述,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均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歷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詳如事實欄之事實所載,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簡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如事實欄再審意旨之所載,查原判決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係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審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同法第六條規定,評事應自行迴避情形有:㈠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㈢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係指該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有本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可參,不包括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再審原告指本院蔡進田、李文宗評事曾參與本件更審(再審原告稱為前審,惟前審應指下級審,本院判決並無所謂前審存在)前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一八九四之誤)號裁判,復參與更審後之原判決(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裁判,違反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再審原告訴謂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及本院分案之慣例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款既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之規定,再審原告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解釋之上開第二五六號解釋,不無誤會。至本院增加評事名額後,對於同一事件,經本院裁判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本院撤銷意旨另為處分或決定,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參與該撤銷裁判之評事不再參與該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本院權宜之處理,究非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可比擬。則參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評事蔡進田、李文宗,復參與再審被告依該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處理,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次查原判決除對再審原告所指謂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點,認無理由,一一予以論述外,並以「原判決(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下同)雖未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法華對外貿易辭典、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二三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詳為說明未採之理由,然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係載MILL:磨粉機;法華對外貿易辭典MOUL
IN:磨碎機,磨粉機,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資料並無矛盾之處,自難因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所提本院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論案情是否相類,原判決未予援用,不得認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原判決正本可按。衡之商標事件之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尤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未表明原判決對何項有關資料未予斟酌,遽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似指第二百二十二條)泛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自無可採。次查原判決理由對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以「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係指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者而言,不包括因事實認定不實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參照)。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既係就事實認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此為再審原告起訴所自陳,則再審被告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前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仍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指明「核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並以「原判決(指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下同)既認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係指摘再審被告前處分事實之認定有疑義,故認再審被告重為事實調查結果,得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解釋無違。至再審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九○四七○號評定書是否未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指示而就系爭商標是否商品說明之事實為認定?有否違誤?因該處分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判決未予指出,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原判決謂:『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既係就事實認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此為原告起訴所自陳,則被告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前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仍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即與上開法條(按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無違。』所稱前處分係指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撤銷之評決,即中台評字第七八○三八六號評定書;重為調查之結果而為之處分為最後一次之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七一號評定書,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所稱前處分為中台評七九○四七○號評定書,當係誤解。」原判決既敍明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係就事實認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再審被告重為調查,認定事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足見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謂對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置之不顧之情形,又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MOULINEX」與所指定使用之磨粉機、磨碎機等商品是否有密切之關連,而屬商品本身之說明,再審原告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僅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商標圖樣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商標事件,不能因其不懂法文而斷言消費大眾看不懂,即「難謂在我國社會形成一般通念」云,經原判決審理,以「查所謂社會,即使非指定全體國民而係指有關之消費大眾,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商標有關之消費大眾之社會,已形成原判決所指之一般通念,自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雖仍以商標法是國際性,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之規定,旨在保護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自不應有國別、語文之限制,而對該「社會一般通念」之認定仍有所爭執,要乃證據認定事實問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與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牴觸,再審原告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有再審理由。又對於本院就同一事件之多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進而審究原判決以前之各訴訟程序之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理由,既如前述,再審原告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號解釋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見解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所為之指訴,無庸審究,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李文宗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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