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麗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麗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自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
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4年8月
3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下稱原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而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查其已清償達百分之20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單據及存摺明細為憑,且為普通債權人所不爭執,並與卷附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並陳明其母親不捨其因債務問題與配偶產生不睦,故將定存單解約以幫助其清償債務(見105年5月9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係因第134條第4款事由致裁定不免責,原裁定認定其從事類如投機、奢侈消費金額計145,080元,核其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且其業已清償達186,461元,大於上開金額數萬元;另審酌其因外展神經麻痺產生眼睛複視,經醫囑不宜從事工作及騎車,致工作中斷,由配偶支付生活費,收入並非甚豐,且於103年間查悉腦部有瘤(見原裁定及10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裁定免責,應屬適當,尚無違背本條例之立法精神。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見105年5月9日陳報狀),然此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執此另行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亦非可採(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之研討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第142條所定程度,且經本院斟酌其裁定免責並無不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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