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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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6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上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年籍資料等,致難確認起訴對象,亦無從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後,裁定命被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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