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2號

原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慶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其中共有人 李伯軒 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亡,惟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李伯軒為共有人之一,原告既陳稱共有人李伯軒已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李秉達 ,則在其遺產管理人就登記於李伯軒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故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