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88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係華豐碾米廠負責人,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11月22日早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鎮○○路自宅出發,至台東縣載運稻穀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交貨,復駕駛空車返回屏東縣車城鄉。嗣於18時許,乙○○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其明知該路段夜間無照明,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警示往來人車,竟疏於注意,將上揭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慢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逕自離開,前往附近參加廟會晚會。適有騎士 董美玲 於同日下午6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後灣路242號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擊同向乙○○停於慢車道上揭大貨車車尾處後方而人車倒地,董美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肱骨及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得知發生車禍後,即主動委請友人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4組員警 楊文榮 坦承肇事,表明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由董美玲之夫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98年2月20日所出具之高屏澎鑑字第098600032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日所出具之覆議字第0986201108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參恆相字卷第18頁、第7至9頁、第19至28頁、偵卷第4至6頁、第33頁)。又被害人董美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肱骨及撓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5張在卷足憑(參恆相字卷第29頁、第45頁、第46至51頁、第57至56頁、第40至44頁、
53至55頁)。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予以停放車量,致使被害人董美玲駕乘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同向乙○○停於慢車道上揭大貨車車尾處後方,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董美玲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董美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董美玲於本件車禍駕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為華豐碾米廠之負責人,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因疏未注意停放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道路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情形,致被害人董美玲駕乘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因此受傷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得知發生車禍後,即主動委請友人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4組員警楊文榮坦承肇事,表明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恆相卷第30至31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董美玲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衡諸被害人董美玲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告停放於慢車道之上開自大貨車之過失,顯大於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路邊停車時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之過失(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以430萬元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參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顯見其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