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8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2日;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字第二字第83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不予執行,刑責部分則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其另於上開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起至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18時許及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0之1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該毒品1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7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又見其左手臂有注射痕跡,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查知上開97年10月1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㈡、於97年11月14日2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內,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失竊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在其手機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97年11月
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分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4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12月3日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預備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
1月起至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早於87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嗣於89年、91年、95年、96年、97年均多次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足見其耽溺於毒品甚深,無視於國家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