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認:查扣物品都是伊所有,搖頭丸及K他命是供己施用及賣給他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搖頭丸八十三顆,準備供自己施用比較多,雖想要賣,但是沒有人要買,故尚未賣出,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員警 鄭元銘 、 阮國誠 於第一審證述:於上開時間查獲上訴人,並扣得本件毒品,未曾對上訴人利誘其自白各等語,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四0三號鑑定書(記載扣案電子秤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一九一號鑑定書(記載扣案之藥丸及粉末經鑑定結果,其中粉末十小包係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92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124公克,MDMA藥丸六十二顆《其中灰色藥丸三十九顆、粉紅色藥丸二十三顆》、橘色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二十一顆、愷他命二包《驗前淨重合計59.68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783公克》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入供自己施用,並未出售給他人或有販賣之意圖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查扣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意圖販賣予他人,但尚未賣出等情。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卻無MDMA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供稱:查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每日均施用MDMA云云,已有不實。上訴人既未每日施用MDMA,對於前開毒品之需求自應不大,其向「阿國」竟購入多達六十二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一顆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十二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僅供己施用,而有伺機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二)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審時皆供稱:上開藥丸係「搖頭丸」,且其向「阿國」購入之價格,每顆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扣案藥丸,均為毒品,又前揭藥丸經第一審函送鑑定後,其中灰色、粉紅色藥丸共六十二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其餘橘色藥丸二十一顆卻呈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成分,衡諸上訴人雖因自用而購入扣案之毒品,但事後已有販賣之意圖,至其尚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經鑑驗檢出含MDMA之成分灰色、粉紅色藥丸共六十二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橘色藥丸二十一顆之犯行,均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警方提出以其自白,交換放走在場之友人 彭淑惠 為條件等情,業經證人彭淑惠證述甚詳,故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遭受不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且原審並未說明不予採信證人彭淑惠前開證述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認並無施用毒品MDMA之反應,然並未針對上訴人是否施用毒品PMMA、愷他命進行檢驗,原審率認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鄭元銘、阮國誠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理由壹之一說明上訴人所辯:遭利誘取供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一之㈡說明上訴人向「阿國」購得上開毒品,起初或係供己施用,但購得後乃另起伺機販賣之意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PMMA、愷他命,已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及證人彭淑惠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乃解釋上所當然。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然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