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0至12時之期間內,在高雄市路竹區科學園區某工地內與其友人共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繼於同日下午3時許,續承前揭犯意,再自其上址住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同縣市○○路○○路口處,不慎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撞及由 張佩宜 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喝酒滿面通紅,而查悉上情。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撞及由張佩宜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核與證人張佩宜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㈡又警員 曾聖宏 到現場時,已在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就跟乙
○○○○說被告有喝酒,且乙○○○○目睹被告臉紅紅的,嗣經乙○○○○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即回答說他早上10點多有喝酒,乙○○○○乃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6頁)。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號及證
號查詢結果各1紙、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9頁,第13至15頁,第18頁)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累犯加重: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灼然。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論以1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無自首之適用: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已發覺被告犯行後,再詢以被告有無犯罪?斯時,被告始承認犯罪,則被告前揭「承認犯罪」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㈡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觀此紀錄表係針對被告前揭肇事之交通事故情形所為之填載,而非就被告駕車前有無喝酒之紀錄,因而,自難執為被告本案酒駕有無自首之認定,至為顯然。而乙○○○○到現場時,已在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就跟乙○○○○說被告有喝酒,且乙○○○○目睹被告臉紅紅的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則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發現被告有喝酒駕車情事,殆無疑義。則證人經乙○○○○再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答稱他早上10點多有喝酒,證人乙○○○○乃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則被告於「酒測前」雖已承認喝酒,然被告承認喝酒既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發現其有喝酒駕車情事之後,則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735016600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雖記載:「甲○○於警方酒測前有向警方坦承當天早上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揆之前開說明,同難執為被告「有自首」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自白犯
罪,尚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而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令被告有自首,但被告亦係迫於情勢,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不宜再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94、96、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9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96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13、214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以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7年4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於同年月18日再為本件犯行,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被告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禁止事項,仍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知自省,更無視政府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不良;又衡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早因酒醉駕車經主管機關吊銷乙節,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其無照駕駛,益見被告莫視法令規定,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且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遠高於前揭法定標準,其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經診斷具憂鬱症情形,前於106年11月28日因腰椎感染住院治療3日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身心狀況難謂甚佳;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3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承知悉不能酒後駕車(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已知其所為非是,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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