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銘仁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銘仁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劉銘仁任職於凱倢房屋有限公司,雖聲請人已聲請對相對人凱倢房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凱倢房屋有限公司未依法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迄今仍未受償,聲請人自有聲請確認渠等間僱傭關係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確認相對人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僱傭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