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6年7月29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1,625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68,478元及利息部分為43,147元)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債權業已轉讓
於原告並經公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