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9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9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
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用卡欠款。又被告另於
93年2月26日與世華商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1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上述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原告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