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9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94年6月28日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4年
9月22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
00元,分36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
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