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3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以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及國民現金卡約定
書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商銀)於民國92年1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聯邦商銀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
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又被告與聯邦商銀於92
年3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 計 4,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