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3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以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及國民現金卡約定
書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商銀)於民國92年1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聯邦商銀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
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又被告與聯邦商銀於92
年3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    計   4,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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