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百九十四巷三十七號四樓房屋全部
謙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租期自95年10月
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
元,詎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拖欠房屋租金至今,經原
告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全部謙讓交付
原告,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及存
證信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97年4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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