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5年11月18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元,然未據被告繳納,其後
雖又於95年12月6日繳納貳仟伍佰元,惟即未再繳納,截至9
7年9月3日止,累計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未給付,其中肆
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消費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
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單查詢資料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