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2414號
原   告 乙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0日達成由原告提供消防技
術人員配合被告「奇美六廠」消防系統測試及消檢工作,被
告給付報酬之協議,原告已依約配合提供相關測試及消檢工
作,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496,340元,
爰依契約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9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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