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75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7月16日至97年7月
15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應支
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
保全服務,詎被告卻未支付97年1月16日至同月22日之保全
服務費用計613元,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保全系
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495元,應由被
告負擔;另因被告片面違約,被告應支付違約拆機費3,000
元,迭經原告催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約請求原告給
付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