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8月25日向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申請信用
卡使用,詎料被告乙○○自90年7月25日起就信用卡、90年
9月16日起就貸款即逾期未還款,尚欠貸款66,801元、信用
卡債權112,904元,合計共179,705元。嗣於93年4月16日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二筆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同時公告在民眾日報全國版,
自已合法取得上開兩筆債權之全部權利。然被告於上開債務
成立後之87年6月9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16752建號,門牌為撫順街136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630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
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於97年5月2日知悉,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
請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自中興商業銀行取得被告乙○○179,705元金
錢債權之一切權利,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復乙○○於87
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具
其提出借據、本院於92年8月13日所發之債權憑證、本院90
年度促字第99745號、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93年4月16日
民眾日報第29版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使撤銷權之
行使乃以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苟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是撤
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有債害其債權,自應就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確因此而
陷於資力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當時之財產狀
況,確因移轉系爭房地而自陷於無資力,且參以被告就信用
貸款部分依約繳款至90年7月25日、信用卡則至90年9月
16日方停止繳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蓋被告乙○○於97年6月
9日移轉系爭房地後仍依約繳款,亦難認定被告乙○○因贈
與之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