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亞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亞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亞倫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南投縣○
○鄉○○○○○道與開信巷路口之樹下,因認 全若蘭 對其嗆聲而發生爭執,田亞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全若蘭離開之際,先徒手毆打全若蘭,全若蘭離開後隨即偕 松福祥 與另一名友人前來找田亞倫理論,並欲追打田亞倫,田亞倫遂跑離該處,其途經南投縣信義鄉○○巷0000號之鐵皮屋前,入內拿取削水果皮用之削皮刀,在○○巷0000號前,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削皮刀揮擊、割劃全若蘭、松福祥,致全若蘭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田亞倫涉嫌傷害松福祥部分業經松福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全若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若蘭、證人松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全若蘭、證人松福祥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分)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2次分別徒手、持削皮刀傷害告訴人,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利益只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徒手及持削皮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未於期限內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無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如前所敘,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惟因未於期限內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無力履行,而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另行依法定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獲得救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削皮刀1把(見警卷第24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臨時自路旁鐵皮屋拿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