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秀美因薪資糾紛而對 江月鳳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5時14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應予更正),前往江月鳳位在臺中市○○區○○○路住宅前,在住宅大門上張貼書寫有「要死大家一起死,江小姐,結果你不相信的話,那就試看看吧」之將加害江月鳳生命、身體之事之紙條1張,致江月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江月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月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張貼上揭紙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說要殺告訴人江月鳳,伊未寫「恐嚇」2字,怎麼會是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揭紙條之行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且有告訴人住宅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書寫有「要死大家一起死,江小姐,結果你不相信的話,那就試看看吧」之字句之紙條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以上開字條將即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即堪認定。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在告訴人住宅大門上之紙條上書寫「要死大家一起死,江小姐,結果你不相信的話,那就試看看吧」字句,其意指將與告訴人同歸於盡,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在於暗示與其滋生糾紛之告訴人若不遂其意,將有生命、身體之惡害發生,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伊當時覺得害怕,伊有一點恐懼感,因為怕被告不知道會做什麼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3頁),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行為時間為「103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云云,諒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所時間為據(見偵卷第8頁),然依卷附告訴人住宅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行為時間應係103年10月24日15時14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理性解決薪資糾紛,竟以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處理薪資問題,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紙條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