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福傳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 羅游玉瑕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28590號被告黃福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傳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南路旁菜市○○○道○○○○路○○○○○路00號前時, 適羅游玉瑕 亦在上址購物,黃福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羅游玉瑕在上址路旁行走,因而擦撞羅游玉瑕,致其摔倒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游玉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福傳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擦撞告訴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菜市場買菜要回家,騎著機車慢慢繞出來,告訴人繞著攤位要買養樂多,一邊走一邊往前找,告訴人的左手就碰到伊機車把手,因此摔倒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游玉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太平澄清醫院103年9月1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發現場為菜市場外圍攤位旁道路,人車本較為擁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左手碰到被告機車把手,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證斯時告訴人背對被告機車,與被告同向前行,被告自後方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時不慎與告訴人擦撞致生事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有所過失。參以本次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未儘靠路邊行走,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再如上述,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失當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