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再審聲請人 黃彥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而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之事項;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之事項;且再審聲請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均應予以補正或補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