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告人 袁佩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袁葉月英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666萬元本金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執行影印卷第1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至第6頁之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101年4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101年度移調字第113號影印卷第9頁至第17頁之民事起訴狀),經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補字第40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101年度移調字第113號受理,抗告人並旋於101年4月11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不能即時受清償之主要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乃相當於本件執行債權本息683萬5,167元【其計算式為:666萬+666萬×5﹪×(192/365)=683萬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收益,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4年4個月之期間,則相對人可能承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金額為148萬0,953元【其計算式為:
683萬5,167元×(4+4/12)×5﹪=148萬0,953元】,乃裁定准許於抗告人供149萬元(取148萬0,953元之概數)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原裁定命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9萬元,惟因伊尚有汽車、信用卡、及勞工等貸款需償還,實無力負擔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故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之金額,顯有未洽云云。惟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乃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僅須審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則無庸併予考量;況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說明,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其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實不足取。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