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詹建輝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詹建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被告詹建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5日12時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先在該處休息,復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口某烤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