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福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414號、89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3801號、第5589號、第6004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被告甲○○於8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涉犯連續竊盜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1月5日,由檢察官於88年11月6日開始偵查,於89年6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7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年4月24日完成,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1月5日,前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88年11月6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88年11月5日公局省一刑字第6975號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佐(參見88年度偵字第25414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89年7月1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1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期間為2年11月19日),復加計前述1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已於104年4月24日完成。
㈢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20號、91年度偵字第6040號、第9451號、第94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91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12號等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各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