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第2340號、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晚│104年8月12日晚│104年9月9日晚│104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間7時許│間7、8時許│間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第│偵字第5512號、第│偵字第5512號、第│偵字第907號│││6013號、第6869號│6013號、第6869號│6013號、第686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實││2228號、第2340號│2228號、第2340號│2228號、第2340號│64號││審├──┼────────┼────────┼────────┼────────┤││判決│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426號│字第4426號│字第4426號│字第630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