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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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8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宇薇 ,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竹義街號誌管制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羅○廷(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9號裁定為訓誡之保護處分)搭載乘客黃○庭(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少年羅○廷受有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額骨、右側顴骨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齒槽骨缺損及眼球內凹、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及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2公分、1顆上門牙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