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委託投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重宏 再審被告 張慶麟
呂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託投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0年間委託再審被告張慶麟代為投資股票,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提出投資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張慶麟則同意給付再審原告投資利得1/
6作為報酬(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張慶麟復交付由再審被告即其妻呂蘭英於80年11月26日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作為投資憑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80年11月30日匯款20萬元入呂蘭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交付投資款予張慶麟夫婦代為操作。再審被告雖於87年間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及利息8萬元予再審原告,惟此與再審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應履行之投資利得給付義務係屬二事,此由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2日仍以再審被告積欠投資利得迄未分配為由,聲請法院查封再審被告所有之住家及土地,觀之甚明,足見兩造於87年10月間尚未就系爭投資契約進行結算,且自斯時起至102年9月9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投資利得1,500萬元之時止,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詎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1年度票字第13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736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通知書、鑑價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15至18頁),遽謂系爭投資契約已經結算完畢,並經再審被告付訖投資本金及利息,即有未經斟酌或可得使用之證物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足參。末按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執為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予再審,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通知書、鑑價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15至18頁),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為其論據。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通知書、鑑價通知書均為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之證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卷第31、32、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有間。再者,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就上開證物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執此對呂蘭英行使票據權利,並經呂蘭英交付28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通知書、鑑價通知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請求查封呂蘭英之財產,並鑑定查封財產價值,惟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張慶麟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張慶麟或呂蘭英仍有持續使用再審原告資金投入股市,並持續獲利達2,500萬元或1,500萬元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物既經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即不容再審原告以採證不當執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