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 范德治
林桂珍 被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 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列有先備位,惟其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