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銘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被上訴人 林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勞小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以利上訴人匯入資遣費、薪資,被上訴人表示不方便提供帳戶後,上訴人復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現金,惟亦遭被上訴人拒絕,故本件顯無訴訟必要,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負擔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自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有關請求利息給付部分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拒絕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給付等情形,故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發生,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債之履行,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約定、習慣或其他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係採取赴償債務,換言之,應由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前往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行為,始符債之本旨,否則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責任。依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帳號供匯款、拒絕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給付為由,遽認其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是否可採,本待商榷;再者,參諸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可知,縱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發生,上訴人亦得逕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仍生清償效力,然上訴人竟捨此未為,則其主張不構成遲延給付云云,實屬無據。職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其所執上訴理由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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