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9罪,
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嗣其中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之罪復經上訴撤銷改判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於103年10月19日、2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十
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嗣該等罪刑中之一部(即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復經上訴撤銷改判,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三所示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外,其餘均屬販賣毒品罪,三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先後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1│││一級毒││15日│法院102年度│月30日│法院102年度│月28日│││品│││訴字第1407號││訴字第1407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5日│法院102年度│月30日│法院102年度│月28日│││品│新臺幣1千元折││訴字第1407號││訴字第1407號│││││算1日││││││├─┼───┼───────┼─────┼──────┼────┼──────┼────┤│三│非法持│有期徒刑3年10│102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有可發│月,併科罰金新│2日至同年│法院103年度│月18日│法院103年度│月3日│││射子彈│臺幣12萬元,罰│月4日│訴字第82號││訴字第82號││││具殺傷│金如易服勞役,││││││││力之槍│以新臺幣1千元││││││││枝罪│折算1日││││││├─┼───┼───────┼─────┼──────┼────┼──────┼────┤│四│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2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二級毒││4日│法院103年度│月18日(│法院103年度│月3日│││品罪│││訴字第82號│聲請書誤│訴字第82號││││││││載為19日│││││││││)│││├─┼───┼───────┼─────┼──────┼────┼──────┼────┤│五│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102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一級毒││4日│法院103年度│月18日│法院103年度│月3日│││品罪│││訴字第82號││訴字第82號││├─┼───┼───────┼─────┼──────┼────┼──────┼────┤│六│販賣第│有期徒刑2年│102年8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二級毒││20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七│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8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一級毒│月│10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八│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8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一級毒│月│14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九│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8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一級毒│月│28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一級毒│月│11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一│一級毒│月│14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聲請書誤│1938號││││││││載為106│││││││││年8月17│││││││││日)│││├─┼───┼───────┼─────┼──────┼────┼──────┼────┤│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8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二│一級毒│月│25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8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三│一級毒│月│28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四│一級毒│月│5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五│一級毒│月│13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六│一級毒│月│13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4年度│105年8│最高法院106│106年8││七│一級毒│月│16日│上訴字第2965│月31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罪│││號││1938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6年度│107年4│最高法院108│108年1││八│一級毒│月│7日│上更㈠字第68│月25日│年度台上字第│月31日│││品罪│││號││109號││├─┼───┼───────┼─────┼──────┼────┼──────┼────┤│十│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2年9月│本院106年度│107年4│最高法院108│108年1││九│一級毒│月│19日│上更㈠字第68│月25日│年度台上字第│月31日│││品罪│││號││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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