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4時許」更正為「4時許起至4時10分許止」,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6905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能源種類為汽油,並非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之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被告吳建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2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沿海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