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閱覽扣押物並複印原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閱覽並複印扣押之元和雅診所100年度至105年度傳票、支出申請單、零用金申請單、請款單、支出憑証、費用憑證、領取單。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許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受託會計師閱覽扣押之元和雅診所100年度至105年度傳票、支出申請單、零用金申請單、請款單、支出憑証、費用憑證、領取單等證物原本並複印必須之原本。爰檢調單位扣押前述會計憑證時,僅以被扣文件表面單據為該項扣押物名稱,並未在扣押物清單上清楚標示每項扣押物中的詳細憑證種類、年度,因此被告與受託會計師難憑扣押物清單所示項目名稱而判定該項目中有無必需之資料,無從與國稅局核算正確之漏報稅金額。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審判中聲請閱覽扣押之元和雅診所100年度至105年度傳票、支出申請單、零用金申請單、請款單、支出憑証、費用憑證、領取單等證物原本並複印必須之原本,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閱覽及付與上述證物影本。
三、又按前揭規定明文辯護人、被告方有聲請閱覽及付與證物影本之權利。此外,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
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
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
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第4點之4規定「律師可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助理證並於閱卷登記清單登記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故遍查我國現行所有法規所定之得閱覽及付與證物影本之人均不及於會計師,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所委任之會計師亦得到院閱覽扣押之元和雅診所100年度至105年度傳票、支出申請單、零用金申請單、請款單、支出憑証、費用憑證、領取單等證物原本並複印必須原本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案扣案物眾多,現均存放位於本院辦公處所以外之贓物庫,調取費時,且本院每日復均有大量辯護人、被告聲請閱覽及付與卷證影本,人力資源嚴重不足,爰請聲請人於欲閱覽扣押物七個工作日前通知本院相關承辦人,且每次僅閱覽10項以內之扣押物,以免占用本院有限之人力及車輛等資源,以致無法調派支援法院其他業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