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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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志信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志信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張麗 則為肇事主因,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20,000元,經告訴人當庭同意,並成立調解,復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自犯罪預防及損害補償之角度以觀,實未能較諸修復式處遇發揮之效用為佳,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實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20,000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備註│├─────────────────────┼─────┤│蔡志信應給付張麗新臺幣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即本院108││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年度雄司附││給付方法:分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08│民移調字第││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分為二期│521號調解││,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筆錄。││萬元至張麗指定帳戶(受款帳戶林園福興郵局,│││戶名 余阿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