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9號被告 黃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程序審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進入觀察、勒戒處所,於101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但在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解釋,第二次施用毒品如果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必須直接起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正確。
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的部分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被告有二、㈠提到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紀錄,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五、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自稱因與家人爭吵受到刺激而施用毒品的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的方式、家庭經濟狀況只夠勉強維持,並考量被告受過中等教育、現職工作、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以及施用毒品的犯罪性質兼有自我傷害的病人特質在內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欄記載的刑度,並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果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者,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的方式換算。
六、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458公克)及包裝該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的包裝袋1只,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七、適用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黃金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逾107年5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於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淨重0.34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寶坦承上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暨前開毒品扣案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