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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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阡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丁○○、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隨意丟棄載有提款密碼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因任何人均可使用該提款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某包廂,將其所借用由男友 黃冠銘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銘一銀帳戶」)之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逕行棄置在該KTV包廂後離去,而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取走。俟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冠銘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黃冠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黃冠銘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黃冠銘與丙○○之對話錄音譯文、黃冠銘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黃冠銘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黃冠銘一銀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逕行棄置在「錢櫃KTV」某包廂,而任由「不詳成年人」取走,俟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黃冠銘一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隨意棄置「黃冠銘一銀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足以幫助拿到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黃冠銘一銀帳號」後,進而提領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丁○○、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丁○○、乙○○雖各有4次匯款至「黃冠銘一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一棄置「黃冠銘一銀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之行
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棄置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知悉「黃冠
銘一銀帳戶」提款卡上載有密碼,且明知倘任意棄置該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將任由他人使用上開提款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載有密碼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任
意棄置,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棄置「黃冠銘一銀帳號」提款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此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之1至之2頁),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2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冠銘一銀帳戶」提款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一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佳怡」結識並加為丁○○好友後,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AS國際彩票投資博奕交易」平台(網址https://as699.as9457.top,下稱「AS投資博奕平台」)投資博奕飛艇獲利等語,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LINE暱稱「諮詢師 小飛 」加為丁○○好友,續使用該帳號以LINE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黃冠銘一銀帳戶」內。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丁○○位於台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09年9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在上開丁○○住處。3萬元。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丁○○住處。2萬元。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在上開丁○○住處。3萬8,000元。書證①丁○○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③丁○○之存摺照片。④丁○○之帳務通知。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二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以不詳帳號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而散布虛假之賺錢訊息,乙○○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依內容所載之LINE連結,將暱稱「Lirui」帳號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乙○○誆稱可以加入「AS投資博奕平台」投資賺錢等語,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暱稱「小菲Fei諮詢師」之帳號加為乙○○LINE好友後,將乙○○加入「高階數據課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暱稱「 陳俊廷 」帳號,以LINE向乙○○佯稱已幫其獲利26萬元,需支付金流疏通費數據同步後方可提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黃冠銘一銀帳戶」內。109年9月2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萬元。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5萬元。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5,000元。109年9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萬元。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個人帳戶頁面。④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⑤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附件:
姓名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丁○○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丁○○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乙○○丙○○願給付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