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惠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於報紙看見收購物品之廣告,遂依該廣告所載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聯繫出售物品事宜,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之生命紀念館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渣打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及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每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每張SIM卡各1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同時告以提款密碼,共計獲得5萬元之報酬。俟輾轉取得「丁○○永豐帳戶」、「丁○○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一方面「丁○○永豐帳戶」則於110年9月26日某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乙○○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遭圈存,「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丙○○分別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22100號函暨檢
附之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680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光碟、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並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所匯入之「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遭圈存未及領出,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未遂部分,詳後述),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2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丁○○永豐帳戶」、「丁○○合
庫帳戶」分別受領詐騙告訴人乙○○、丙○○之犯罪所得,均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已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丁○○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告訴人乙○○匯入「丁○○永豐帳號」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部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同時將「丁○○永豐帳戶」、「丁○○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出售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各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係以上開同時提供「丁○○永豐帳戶」、「丁○○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㈧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丁○○永
豐帳戶」、「丁○○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㈩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
,並告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出售上開「丁○○永豐帳戶」、
「丁○○合庫帳戶」、「丁○○一銀帳戶」、「丁○○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款帳戶一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頗特 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結識乙○○後,以LINE向乙○○誆稱欲介紹客戶購買奢侈品,只要乙○○出資以便宜價格購入奢侈品後,可以一般市價出售給客戶,以賺取差價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麗門市。將1萬元匯入「丁○○永豐帳戶」內(此筆款項經警示圈存)。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1015106號函暨檢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③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擷圖。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51號函暨檢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款帳戶二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即Facebook)以不詳帳號結識並以LINE暱稱「簡小雅」帳號加為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丙○○誆稱可以加入「 開雲 購物跨境平台」賺取進貨價與售價之價差等語,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開雲購物跨境平台」帳號,以LINE向丙○○訛稱需先付款給平台以支付進貨價、平台保證金、商品激活金及海關保證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將10萬元匯入「丁○○合庫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9號移送併辦)。書證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大園字第1100003284號函暨檢附之丁○○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②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擷圖。⑤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園字第1110000151號函暨檢附之丁○○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3月9日合金大園字第1110000647號函暨檢附之丁○○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