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侯州燕 相對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12月14日。而相對人為強化其債權之擔保,乃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足見該等本票並非抗告人交予相對人之付款工具,抗告人應僅為保證人。又碩晟公司嗣與相對人達成延期至106年11月19日清償之合意,但未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則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抗告人就上開延期清償之借款債權,已免除保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自亦失其擔保效力。況碩晟公司尚有其他諸多財產,相對人卻逕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相違。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其僅為保證人,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已失擔保效力云云,然此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3月14日│7,0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6日│未載│├──┼──────┼──────┼───┼──────┼────┤│002│105年10月5日│3,0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6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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