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NGOCLY(越南籍,中文名:陶玉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DAONGOCLY(中文名:陶玉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路面乾燥」應補充更正為「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第14行之「之重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之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ONGOCL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2月17日澄高字第1102087號函及函附被害人 高美玲 病歷資料、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NGOCLY(中文名:陶玉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事造成被害人高美玲受有前述重傷害,迄今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 宋旻憲 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6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憑(見交易卷第155至156、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監護人宋旻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緩刑聲請狀可查(見交易卷第15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7539號被告DAONGOCLY(越南籍、中文名:陶玉李)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1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141號2樓之2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NGOCLY(陶玉李)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5513-W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五權西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安和路9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前行,適有高美玲騎乘牌照號碼JJN-9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高鐵高架橋往工業區一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高美玲受有頭蓋骨骨折、第2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完全受損、左側第1-6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肺挫傷、骨盆骨折及呼吸衰竭,致無法自主呼吸、無法言語,對聲音及痛刺激無反應之重傷害。DAONGOC
LY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高美玲之子宋旻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AONGOCLY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高美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伊的行向綠燈剛轉黃燈,過去時突然被東西撞到才往左偏,事後才知跟機車發生車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宋旻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7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陶玉李(即被告DAONGOCLY)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②高美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9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憑,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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