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飴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二二二號假處分事件中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23/100000)、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200000)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之尚未起訴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100000)、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100000)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保全程序,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23/100000及同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200000,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對人)(至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部分,因非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2號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故本件不予論述),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受理在案,並為第一審判決,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月7日宣判,且相對人陳稱已就該第二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此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既已繫屬於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超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超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部分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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