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更正為「翻拍現場照片」、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純係因停車問題爭執而起,為偶發事件之犯意動機,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而被告於受訊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50號被告鄭皓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云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因其下貨之停車位置而與路人 林恩祥 發生口角,鄭皓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對林恩祥辱罵「幹你娘」、「三小」等言詞,足以貶損林恩祥之人格。
二、案經林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皓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歐蕙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