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0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皮夾1個」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嗣於108年11月25日21時1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站街口時,警員因見其行跡可疑乃予以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 林映初 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贓款100元等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其餘物品則未經扣案,然該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具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故本件沒收部分僅就未經扣案之現金9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4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映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前置物籃內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隆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映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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