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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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御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管轄法院之說明: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本院於108年6月5日收文)案號欄位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且該聲請狀末載稱「此致花蓮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公鑒」等文字,則聲請人應係指明不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係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395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再審程序之說明: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本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本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又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詎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