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威任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受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向 蔡啟平 收取借款利息。詎黃威任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青億公司內,因不滿蔡啟平表示其無法給付該筆借款利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啟平之臉部1下,致蔡啟平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案經蔡啟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威任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1至23、6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啟平、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 金恆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33、68頁)。
(三)委任書、台新醫院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受託事務,竟在告訴人表示其無法給付該筆借款利息後,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就本案並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109年5月20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