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威全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致損及告訴人名譽,缺乏法治觀念,又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告林威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聘僱 謝明杏 為林威全同居人 金美英 之照護者。於同年月30日18時35分許,林威全與謝明杏因金美英轉院治療一事發生口角,林威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金美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床前,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謝明杏口出「幹你娘,大主大意(臺語),只是個看護」等語,以此貶損謝明杏之人格。
二、案經謝明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金美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臺安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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