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告 張利榮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被告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60分之999),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9008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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