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車上,」之後補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2.「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旅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1公克)」更正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旅店內搜索,林松德在場並主動自其右口袋取出甫向 羅信雄 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
1.99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被告林松德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向羅信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右口袋取出甫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7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該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且購入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