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宗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欲在該路旁停車,其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當時天候晴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拉起手煞車,亦未採取其他可防止車輛滑行方式,即貿然在該上坡路段停車,並隨即下車離去,致該車輛向後(即凱旋路與格致路口處)滑行,適 莊維貞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格致路與凱旋路口時,突遭吳正宗前開車輛滑行撞及其右後車尾處,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腱、胸大肌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維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正宗前述犯罪之供述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認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正宗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停車時有前述疏失致其車輛滑行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另本件車輛撞擊點是在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處,告訴人若因此受有右胸大肌扭傷,此時告訴人車輛的安全氣囊應有作用,但是事故當時告訴人安全氣囊並沒有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欲在該凱旋路旁停車時,因未拉起手煞車,亦未採取其他可防止車輛滑行之方式,即貿然在該上坡路段停車,並隨即下車離去,致該車輛向凱旋路與格致路口處滑行,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20頁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維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駕駛車輛途中突遭被告前開車輛撞及其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處等節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25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09至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0頁及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時確有前述疏忽,致該車輛向後滑行而撞及證人莊維貞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證人莊維貞駕駛車輛上路因突遭被告停車不慎而造成車輛
滑行而撞及,致其受有右肩旋轉肌腱、胸大肌扭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莊維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分見他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且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陽明醫院說明證人前述傷害造成原因,經陽明醫院負責診治主治醫師說明該傷勢係證人因外傷到門診治療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30日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表單、門診病歷資料及肌肉骨骼超音波(骨科門診)檢查報告等存卷足憑(見他卷第第40至42頁),另本院將證人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肌肉骨骼超音波(骨科門診)檢查報告送請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說明證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否為外力所造成,經該會檢視資料後認:「有可能是外力所造成,但58歲女性,部分旋轉袖肌腱破裂可能有潛在的退化磨損或者先前已經有的問題,新的外傷一定會加乘整個肩部功能減損的情形」等語,有該學會107年9月10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雖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未確認證人所受傷勢係外力所致,並稱若先前有潛在的退化磨損或已存在之問題,可能會加乘旋轉袖肌腱破裂或功能減損等語,然參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所附證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門診及住院申報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3頁),證人於前往陽明醫院門診前約6個月內,均僅至一般小兒科診所就診,故應可排除證人之旋轉袖肌腱處先前已有退化磨損或為先前已存在之問題,是證人所受前述傷勢應係突遭外力所致,當能認定。
㈢參以證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格致路與凱旋路口時,突遭被告上開車輛滑行撞及其右後車尾處等事實,業如前述,證人駕駛車輛既係沿格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視線及注意力理應在其車輛前方或視線可及之處,然其駕駛車輛行經前述路口處,卻遭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滑行撞擊其視線及注意力均不可及之右後車尾處,其身體突遭此無可預見之外力撞擊,本有因此由西往東而來之撞擊作用力,造成身體激烈晃動之可能,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前我是雙手一直捉緊方向盤,被撞當下車輛往左方偏移,我用力將車輛往右拉回等語(分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下方、第112頁下方及第113頁上方),可見證人因此外力撞擊及隨後以手將方向盤轉回之反應,因而造成其右肩關節附近之右肩旋轉肌腱及胸大肌扭傷,當有可能。再依前揭證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
7月31日間之門診及住院申報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證人於本件事故後至前往陽明醫院就診間(即106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倘若證人於本件事故後,另遭受其他如交通事故等外力造成其前述傷害,其理應會前往就診,或對造成該外力事故之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焉有捨此不為卻向被告提告之理,更徵證人前揭所證述之其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當屬可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
⑴被告雖辯稱證人於警詢即表示自己並未受傷,員警亦有紀錄
等情,固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可參(分見他卷第16頁及第18頁),然此僅係員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時就其所見、所聞後所為之登載,並無法證明證人並未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勢。況依證人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所受傷勢並非以肉眼直視即可得知之傷害,證人駕駛車輛上路突遭被告車輛自右後車尾處撞擊而來,其於驚恐之際,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後,始發現其肩膀處有疼痛,當有可能,自無從僅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記載證人未受傷,即謂證人前述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速斷。
⑵至被告另辯稱倘若證人因此撞擊力受有右胸大肌扭傷,證人
車輛之安全氣囊應有作用,但事故當時證人車輛安全氣囊並無作用,可認此撞擊力量不至於造成證人受有前述傷勢,並於偵查中提出證人車損照片為佐(見他卷第36至37頁),雖依前述車損照片可見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有撞擊刮痕,並未見該車身處有凹陷之情,或認撞擊力量非鉅云云。然車身因撞擊是否造成凹陷,除與撞擊力道有關外,尚需視該處車身之鋼板鋼性強度為何,不可一概而論。況被告車輛係由西往東方向滑行,撞擊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可徵被告車輛尾部係正面撞擊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而被告車輛又係自坡道滑行而來,就滑行距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大約10公尺(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上方),可見該車輛並非滑行未久即撞擊證人車輛,因而被告車身重量再加上該車輛因坡度而滑行10公尺所產生衝擊力,實不可謂不大,自難僅以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僅有撞擊刮痕並未凹陷而謂該撞擊力非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至被告另稱證人車輛之安全氣囊於事故時未有作用,而認撞擊力道非鉅乙情,然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手冊節本(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89頁),該車主手冊已載明「尾端受到撞擊時,空氣囊不會觸發」等語,本件證人所駕駛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該車輛右後車尾處,本有可能因撞擊位置為靠近該車車尾處,故使該車安全氣囊並未發生作用,是被告所稱證人車輛安全氣囊並未作用,而認撞擊力道非鉅,仍嫌速斷,尚非有據。
㈤按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天候晴且路況良好,此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於停車時若能稍加注意,當可避免車輛滑行,並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拉起手煞車或採取其他可防止車輛滑行之方法,即在該上坡路段停車後下車離去,致其所駕駛車輛向凱旋路與格致路口處滑行,而撞擊由證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後車尾處,證人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另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前述過失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勢之
事實,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前述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現於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